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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志伦、周成祥与飞跃集团有限公司、邱继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伦,周成祥,飞跃集团有限公司,邱继宝,飞跃进出口有限公司,飞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52-3号原告:郑志伦。原告:周成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继宝,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飞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飞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伦、周成祥与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邱继宝、飞跃进出口有限公司、飞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志伦、周成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56元,减半收取537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728元,由原告郑志伦、周成祥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