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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姚依敏与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姚依敏,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个体户。原告姚依敏与被告冯永、夏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文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姚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依敏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2011年3月底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3月24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口头答应原告撤诉后就还款,所以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冯永向原告姚依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冯永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姚依敏支付了利息2万元。因被告冯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原告姚依敏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向原告姚依敏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124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利息1240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依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再加上2011年3月27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240元,以上数额以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