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阮卫军与陈国栋、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卫军,陈国栋,王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525-1号申请执行人阮卫军。被执行人陈国栋。被执行人王凤琴。原告阮卫军诉被告陈国栋、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陈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阮卫军借款1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王凤琴对陈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390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阮卫军负担21000元,陈国栋、王凤琴负担18000元。该款已由阮卫军预交,陈国栋、王凤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阮卫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陈国栋、王凤琴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76号房屋所有权,执行期间,轮候查封了陈国栋名下号牌为苏B×××××、苏B×××××的车辆档案。决定将陈国栋、王凤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本院无处置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