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中原燃气有限公司、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原燃气有限公司,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付婷婷,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中原燃气有限公司(现名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重庆街。法定代表人黄万生,经理。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统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姜清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原燃气有限公司、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两案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我院继续执行上述两案,2013年11月25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对其继续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的通知书。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威海市盛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环翠区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同时终结该两案的执行。2008年1月2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环翠区法院根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2号民事裁定书,对(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继续执行。2013年11月25日,环翠区法院又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不再继续执行。异议人认为,环翠区法院根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继续执行,现又以通知的形式否决了上述两份生效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环翠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继续执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现查明,200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典当本金***元、综合息费***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元。200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万元、截止到2006年4月30日的综合息费***元及2006年4月30日至付款之日的综合息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200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程序以***元竞得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市文山路36-3号房产的第三、四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扣除申请执行人依据(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元外,其还应向本院补交差价款***元。应当补交的差额款,申请执行人以其受让取得威海龙昌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元[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抵销,抵销后尚有***元的优先受偿债权未能受偿。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1号裁定书,将文登市文山路36-3号房产三、四层及上述房产扩建分摊部分及该房产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2007年12月24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过程中,对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市文山路36-3号房产中的一、二、五层进行了拍卖,并以***万元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抵销后的尚余***元的优先受偿债权优先给付。后威海中院作出(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给付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款***元,尚有***元的优先受偿款,自环翠区法院已处分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市文山路36-3号房产的第三、四层中优先支付”。因此,申请执行人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我院继续执行。2008年1月2日,我院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754-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08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06)威环执字第754号案件的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尚有本金602665.97元及相关利息未执行。2009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执指字第71、7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两案由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万元。2010年7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10)鲁执指字第55号、55-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两案仍由我院执行。2013年10月份,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我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受让取得的优先受偿款已在我院处分的三、四层房屋中优先给予抵销***元,(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6年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以我院在执行中没有分摊上述优先债权为由要求继续执行,与事实不符,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又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北京燃气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继续执行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本案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执一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给付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款***元,尚有***元的优先受偿款,自环翠区法院已处分被执行人威海普瑞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市文山路36-3号房产的第三、四层中优先支付”。我院也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6)威环执字第549、754-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了对(2006)威环执字第754号案件的执行,已责令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上述案件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栖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执行。在此情况下,我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对其继续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的通知书明显欠妥,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执行(2006)威环执字第754号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