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茜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赵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马茜茜,赵海军,魏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负责人纪文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茜茜。法定代理人马率森。委托代理人周美秀。被告赵海军。身份证明132128197710051617。被告魏志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因与马茜茜、赵海军、魏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左右,马率森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与魏志强驾驶的冀D×××××/MH72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志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率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茜茜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就此事故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00元。调解后,原告因需手术治疗到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又转院至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425.3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MH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交强险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2425.33元。2、护理费,无法查明两名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真实情况,故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劳动者标准,经计算,护理人员张莉、周美秀的护理费用为6660元(37元×2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营养费、二次手术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185.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3)成民初字第1833号调解书中给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MH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魏志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率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85.33元的50%即20092.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茜茜20092.67元。二、驳回原告马茜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马茜茜承担702元,被告魏志强承担702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马茜茜承担600元,被告魏志强承担6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4年4月29日在(2013)成民初字1833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完毕,已注明各方互不追究。不应当再对被上诉人马茜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应当再对被上诉人马茜茜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183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到被上诉人的后续伤情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茜茜在一审终结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