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98号罪犯刘峰,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8年9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4日经本院减刑二年。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刘峰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