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六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郭某带到家中,向其索要欠款。当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田某某叫到自己家中,二人进到室内后用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喷剂喷郭某、用缝衣针扎郭某。17时许,李某离开张某某住处,接上另一被告人XX后再次返回张某某家中,李某用电棍电击郭某,田某某用白色毛巾将郭某的嘴堵住,XX和田某某对郭某拳打脚踢。20时许,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将郭某带至庄河市百泰宾馆,因有人找郭某要帐,被告人李某、田某某、XX将郭某又带至庄河市新天地公寓楼12楼一日租房内,后XX离开。当晚李某、田某某对郭某进行看管。2014年12月28日7时许,XX、张某某先后来到该日租房,郭某提出到蓉花山镇取钱,李某、田某某、XX、张某某便将郭某带至蓉花山镇,因取钱未果,在返回庄河市内的路途中,张某某等人被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27日上午,双方约定见面商谈此事。当日14时许,张某某将郭某带至其家中,向郭某索要欠款,并为此事而联系被告人李某。16时30分许,李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一同来到张某某家,二人进到室内后用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喷剂喷郭某并用缝衣针扎郭某。17时许,李某离开张某某住处,将被告人XX带到张某某家中,此后,李某用电棍电击郭某,田某某用毛巾将郭某的嘴堵住,同时田某某、XX对郭某拳打脚踢。20时许,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将郭某带至庄河市百泰宾馆,因有人找郭某索债,被告人李某、田某某、XX又将郭某带至庄河市新天地公寓楼12楼一日租房内,后XX离开。当晚,李某、田某某对郭某进行看管。2014年12月28日7时许,XX、张某某先后来到该日租房,郭某提出到庄河市蓉花山镇取钱偿还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张某某便将郭某带至蓉花山镇,但取钱未果。在返回庄河市市内途中,张某某等人被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病程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以拘押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次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李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田某某、XX参与到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田某某全程参与本次犯罪且系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人,本院认定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犯罪过程中使用电棍、缝衣针等械具,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警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