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075号原告李某。被告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结婚,于1987年生育一女桑某乙,现女儿已满28周岁,在高岭国际商贸城上班。原、被告结婚以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只是为了小孩一直维持到现在。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暴。被告亦是一个不尊敬老人的人,对原告的母亲冷言冷语,极不孝顺。原告在生活和精神上均得不到被告的关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于1984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为桑某乙,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打架。自2015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共同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现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考虑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未表达同意离婚的意见,鉴于我国以和为贵及追求家庭稳定的价值理念,本院宜再给予双方机会予以修复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