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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光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马某某,龙光林,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62年(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64年(系被害人之母)。郭某甲、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光林,男,1987年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83年。委托代理人唐桂英,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启胜、被告人龙光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桂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光林驾驶红色“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湟源县池汉村学校东侧一巷道口处时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郭某乙受伤后被其同伴送至湟源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依法认定被告人龙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光林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光林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龙光林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诉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龙光林;2、被告人龙光林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89970元、丧葬费260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以上合计424022元;3、被告人颜某某应负连带赔偿上述受害人经济损失;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龙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的代理人辩称,红色“威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颜某某已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人龙光林达成口头协议,以26000元出售,案发时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为被告人龙光林,故不承担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文某某的车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光林驾驶红色“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湟源县池汉村学校东侧一巷道口处时与从小型轿车后排左侧下车的被害人郭某乙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龙光林驾车逃离现场。郭某乙受伤,被其同伴送至湟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依法认定被告人龙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光林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26000元、赔偿款10000元,共计3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一、物证:现场遗留的肇事车辆散落物、红色斑迹及车辆前挡风玻璃提取的毛发等。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文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3时48分向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湟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光林家中对其拘传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的事实。3、刑事照片24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痕迹、现场散落物、现场遗留的血迹、事发路段限速标志及被告人龙光林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龙光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身份信息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红色“威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颜某某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龙光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人龙光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8、收条二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龙光林家属赔偿的丧葬费26000元,另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龙某甲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对其无法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吴某某、鲁某证言,能证实张某、吴某某、鲁某、郭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在腾龙市场门口乘坐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回池汉村,在车上吴某某坐副驾驶位置,郭某乙坐后排左侧,张某坐后排中间,鲁某坐后排右侧。后该出租车到池汉小学东面巷道口停车,吴某某付钱时郭某乙已从后排左侧下车,然后突然相对方驶来一辆车将他们乘坐的出租车左倒车镜撞毁后逃离现场,同时出租车司机去追肇事车辆,该三人在路边的水沟内找到郭某乙,当时郭某乙头部流血,遂将郭某乙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就医,出租车司机通知郭某乙家属及报警的事实。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在腾龙市场门口拉三男一女去池汉村,在池汉小学门口的一巷道口,该四人下车,同时突然听见一声碰撞声,该车左侧倒车镜被一辆车撞毁,后追肇事车辆无果的事实及文某某送被害人郭某乙父亲去医院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凌晨,龙光林肇事后将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龙光林并敲门告知龙其自己闯祸了,早晨龙某乙发现龙光林的车左前灯、保险杠、挡风玻璃都被撞坏的事实及直到2015年2月13日下午交警队民警带走龙光林时其才知道龙光林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四、被告人龙光林供述:2015年2月11日我和龙某丙、龙某甲、龙某丁的亲戚占方(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西城壕的酒吧喝酒唱歌,到了凌晨两点多我驾驶威志V5小型轿车,将他们几个拉到上泉儿,后到池汉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我驾车沿国道315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池汉小学东面时,我车左前侧突然撞上一个东西,车前风挡左侧有一圆圆的东西撞过来,我感觉到我撞上了一个人,那个人被抛出去了。撞上后我先减速了,但是我没有停车,之后又加速逃离现场了,回到了家中。五、鉴定意见:1、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青AGP9**威志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千米每小时。2、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源)公(刑)鉴(法病)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系颅脑损伤致死。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5)414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挡风玻璃上提取红色斑迹及毛发、左大灯碎片上红色斑迹、纸片上红色斑迹及从受害人郭某乙左大腿内提取的异物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均为郭某乙所留。4、青海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交痕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现场遗留的前照灯灯罩、后视镜及后视镜部位的覆盖件,是夏利威志牌小型轿车经碰撞后的遗留物。5、鉴定资质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温生新、张承勇、马淑娟、李晨霞、温丽志具有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所举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及被害人郭某乙户口簿,证实郭某甲、马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且系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年龄情况,及郭某乙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湟源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5年2月16日火化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所举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龙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实际车主为龙光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所举的由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委员会的证明,因村委员会不是出具工资收入的适格主体,真实性存疑,故不予以采信;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记账单,系手写且没有交通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存疑,故不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所举的马某某出示的证明,对马某某、颜某乙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存疑,故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光林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光林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郭某乙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499?×20=38998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389970元,故应支持389970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52105÷12)×6=26052.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诉求的丧葬费为26052元,故应支持26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村委员会不能作为证明误工费的主体,真实性存疑,本院未采信,但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按照本案案情与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二人五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即100×2×5=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人龙光林达成口头协议,将威志V5小型轿车卖给龙光林,且已经交付,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为龙光林,其对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龙光林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人龙光林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案发时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卖人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光林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故被告人龙光林应赔偿的金额需扣减该两项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提出的,在其公司投保的文某某的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害人郭某乙并非因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龙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7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被告人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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