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10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周×提供个人信息及照片通过网络购买摩托车号牌、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一套。2015年5月7日,民警在工作中将其查获到案并扣押摩托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一套。经鉴定摩托车号牌、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一套均为伪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涉案驾驶证照片及信息,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