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与樊鸣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樊鸣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鸣龙。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以及简称XX纸业)诉被告樊鸣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被告樊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纸业诉称:樊鸣龙在仲裁中称2014年4月到XX纸业泾县收购点从事叉车工,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被XX纸业单方口头终止了工作。事实上,XX纸业在泾县未设立收购点,也不认识樊鸣龙,工资也不是XX纸业支付的,谈不上与樊鸣龙终止劳动关系。证人冯传喜系宣城XX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宣城XX废品收购站非XX纸业下属单位。因此,XX纸业与樊鸣龙无劳动关系。现XX纸业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为樊鸣龙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由樊鸣龙承担。XX纸业提供的证据及樊鸣龙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XX纸业具有独立的营业主体资格。樊鸣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X纸业与XX废品收购站是同一单位。2、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XX纸业与樊鸣龙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樊鸣龙对该证据无异议。3、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证人冯传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冯传喜系宣城XX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其于2013年3月筹建了宣城XX废品收购站泾县收购点,樊鸣龙是2014年4月进入该收购点工作的。从而说明樊鸣龙未与XX纸业建立劳动关系。樊鸣龙对该证据无异议。4、中国邮政快递单1份,证明XX纸业于2015年7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樊鸣龙对该证据无异议。5、宣城XX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宣城XX废品收购站系独立的企业,不是XX纸业下属机构。樊鸣龙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樊鸣龙在庭审中辩称:樊鸣龙工作的废品收购站负责人是冯传喜,该收购站与XX纸业是同一单位。樊鸣龙提供的证据有调自泾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樊鸣龙在XX纸业泾县收购点工作,与XX纸业建立劳动关系。XX纸业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樊鸣龙的证明目的。XX纸业、樊鸣龙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XX纸业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樊鸣龙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樊鸣龙进入宣城XX废品收购站泾县收购点,从事叉车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樊鸣龙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9日,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樊鸣龙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为樊鸣龙补缴2014年4月工作之时至2015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宣城XX废品收购站系合伙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4日,并于2013年3月筹建泾县收购点。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4日。本院认为: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与宣城XX废品收购站系两个独立的企业,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樊鸣龙不能证明其与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对樊鸣龙不应承担劳动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宣城XX纸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樊鸣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为被告樊鸣龙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樊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