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与刘铭华、郭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刘铭华,郭辉,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地址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中段电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598-4。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昆梁,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铭华,女。(未到庭)被告郭辉,男。(未到庭)被告余玉英,女。(未到庭)被告谢先平,男。(未到庭)被告张燕金,女。(未到庭)被告王启发,男。(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告刘铭华、郭辉、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铭华、郭辉、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刘铭华、郭辉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并与被告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四人一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核定,原告同意贷款4万元给被告刘铭华、郭辉夫妻二人。双方对还款期限、缴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从而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铭华、郭辉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刘铭华、郭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89.24元、利息及罚金;2、请求判令被告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铭华、郭辉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刘铭华、郭辉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刘铭华、郭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刘铭华、郭辉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铭华、郭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期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7910.76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2089.24元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铭华、郭辉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刘铭华、郭辉却未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铭华、郭辉归还借款本金32089.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并要求四被告余玉英、谢先平、张燕金、王启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铭华、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华、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89.24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铭华、郭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