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凯琳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顾凯琳,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付琼,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公司员工。原告顾凯琳与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四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凯琳的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巴士四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凯琳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的员工唐左良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962**的大客车,行驶至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唐左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由于原告系公交车内乘客,唐左良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2.9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1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21,072.96元。被告巴士四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系公交车内乘客,驾驶员唐左良系被告的员工,愿意对唐左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1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唐左良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962**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处与案外人朱乃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大客车的乘客原告等受伤,事故认定唐左良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凯琳因交通事故致S4骨折,现腰痛、行走不利,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安全,现由于唐左良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客受伤,其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巴士四汽公司愿意对其员工唐左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7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8,206.96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凯琳医疗费人民币1,782.9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7,17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4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8,20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