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付某某等4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苏某某,女,满族,1930年9月16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建胜,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营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满族,63岁,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付某某,女,满族,1958年1月12日生,农��,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付某某,女,满族,1961年7月29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付某某,女,满族,1967年12月1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胜;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三女儿付某某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现今原告年老多病,卧床不起,生活起居不能自理,每天需要专人护理,并且每月��要到伊通县医院进行常规治疗,每天需要口服多种药物来维持身体现状。十余年来,原告在三女儿付某某家居住,其他三被告很少过问原告的生活起居,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379.70元,医疗费13,956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12,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已给原告拿了4000元,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赡养费,更别说医疗费。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家困难,没钱,两个儿子刚结婚,钱都结婚用了,还刚建完房子,一点钱都没有了。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条件不行。被告付某某辩称:我没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日常消费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每月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车费等费用;2、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每月的支出情况;3、原告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7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病案及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8日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确实有病。以上证据,证据1及证据2本身有瑕疵,且证据1与证据3之间有矛盾,证据2中证人王新苗并未出庭,故法庭不予确认;对证据3,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已过世,十余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付某某一同生活。起初原告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近两年多来原告因患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脑出血后遗症等疾病而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且需经常到医院诊治。原告本身名下有6亩承包田(旱田,包含原告丈夫的承包田),享受低保待遇,每年有700余元低保金。原告的四个子女即四被告生活亦不宽裕,近两年来除被告付某某外,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所尽赡养义务不够,故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四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按吉林省农村人口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扣除原告每年应得的收益(土地及低保),四被告每年尚需向原告支付约1000元赡养费。另外,因原告已瘫痪在床,常年需要他人护理,亦需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考虑到四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承受能力,此费用不宜过高,每年以1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常规药物费用应包含在赡养费之中,不能单独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起一次性履行;2015年赡养费及护理费亦于2016年1月1���前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四被告每人承担79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