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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九状诉被告于红侠、高艳年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壮,于红侠,高艳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九壮,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于红侠,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告高艳年,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委托代理人刘庆江,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原告刘九状诉被告于红侠、高艳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状、被告于红侠、高艳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状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15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到案外人高庆峰家找正在打工的妻子,被告于红侠出言不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也以言语还击,但未动手。被告于红侠拿起裁纸用的钢尺打中原告脸部,将原告脸部打伤致原告倒地,鲜血直流。被告于红侠打完原告后,原告妻子找到被告高艳年,把被告于红侠打伤原告之事向其告知,本意是让被告高艳年阻止被告于红侠的行为,但被告高艳年到现场后,不问事情原由,对原告又是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妻子见此情景,报警并打120。原告在锦州铁合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4,000.00余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诉讼,请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红侠、高艳年辩称,于红侠与原告发生口角,高艳年并没有参与。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妻子将高艳年叫到现场,原告和被告于红侠再次发生口角,高艳年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故高艳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20,000.00元,被告于红侠同意按原告实际花销和规定的标准、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5日原告刘九壮的妻子王静到本村高庆峰的香厂学做香,晚上约6点被告于红侠到高庆峰家串门,刘九壮也来到高庆峰家询问妻子王静学活情况,于红侠与刘九壮开了句玩笑,刘九壮隧骂了于红侠,于红侠回骂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王静见状去喊高艳年,高艳年赶到现场与妻子共同撕打刘九壮后被其他人拉开,王静报案于当地派出所。刘九壮、高艳年、于红侠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原告刘九壮伤后到锦州铁合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其他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右肘右手外伤等。住院治疗11天,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九壮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鼻外伤致鼻部出血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550.0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770.00元(70元/天×11天)、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01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九壮与被告于红侠因言语冲突发生撕打,将刘九壮脸部、胸部抓伤,闻讯后的被告高艳年赶到现场,与妻子于红侠共同撕打原告刘九壮致其受伤,二被告应对打伤原告所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打架的起因是被告于经侠与原告开玩笑时,原告先辱骂被告于红侠,激怒被告才致双方动手撕打,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酌定以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且数额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服务行业,每天收入约100元,并依此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经查,原告住院11天,依据医疗诊断、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依法只能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收入的相应证据,酌情按每日70元标准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异地就诊,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综合上述理由,认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6,010.0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于红侠、高艳年连带赔偿给原告刘九壮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00元的80%即4,8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红侠、高艳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九壮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00元的80%即4,8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九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红侠、高艳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