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女,出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辩护人杨渝,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4月7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与起诉书中叙述的时间不符为由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柯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杨渝、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的住院期限、医疗费用、案发之前是否患有滑膜炎及与本次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是否有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受害人贺某甲的案发前患滑膜炎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黄某某未予以提供,故对此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后就贺某甲的医疗住院期限和住院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鉴定意见作出后,2015年7月23日对该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时15许,易某甲与易某乙因承包地排水问题,在易某乙家地里,发生争吵。易某乙之妻即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易某甲之妻贺某甲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相继赶到现场参与其中,黄某某、贺某甲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某某将贺某甲推倒,致贺某甲仰躺在地,左脚担在沟渠上。随即,黄某某骑坐在贺某甲左腿上抓打贺某甲,贺某甲即喊腿痛,黄某某继续向上掰扯贺某甲左腿致其左腿受伤,后被围观村民拉开。经鉴定,贺某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之夫易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之夫易某乙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先后参与其中并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后持续揪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请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除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4550.06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辩护人杨渝辩称,一是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当时贺某甲并没有提出申请请求立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7日讯问黄某某时未告其已立刑事案件,亦没有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为辩护人。二是没有证据证实贺某甲受伤是黄某某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本案在场的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常某某、乔某某均没有陈述黄某某用双手推贺某甲肩膀并骑在贺某甲左腿上抓打贺某甲,继续向上掰扯贺某甲左腿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时15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贺某甲系堂妯娌关系,双方因承包地排水问题在小地名为“新田里”,即易某乙的承包地里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相继赶到现场并发生争吵。在抓扯过程中,黄某某将贺某甲推倒,至贺某甲仰躺在地,左脚担在沟渠上,继而双方互相发生抓打,黄某某抓住贺某甲的左腿往上扳并顺势坐压在贺某甲左腿上,贺某甲即喊腿痛,而后被围观村民拉开。贺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DR检查报告,左胫骨平台骨质中断不连续,胫骨平台前缘可见局部骨皮质突出,左膝关节间隙变窄,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6132.46元。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系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住院时间为120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已支付费用5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贺某甲与易某甲分别提交的申请一份,申请朝天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2、2014年8月28日朝天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3、2014年1月25日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对黄某某的传唤证,证实该案经易某甲报警,羊木派出所作处警,作行政案件查处,对黄某某以殴打他人进行传唤,接受询问。4、朝天羊木派出所接收易某甲证据材料清单,清单载明有贺某甲入院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诊证明书、医院结算统一发票及门诊票据复印件、贺某甲受伤后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王志勇与何进先的说明复印件一份。5、羊木派出所处警经过,主要内容为易某甲与易某乙因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的妻子发生打架,造成贺某甲左腿受伤,伤者贺某甲于1月24日送往医院,遂对打架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相关证人。6、贺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7、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说明书,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9、贺某甲的病历资料一份,入院证、外科住院病历第一页载明:患者贺某甲站于田里与人发生言语之争时被她人推倒致左膝扭向后侧,当时即感左膝剧烈疼痛,倒地不能站立,被家属扶起后立即来我院求治。以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叉韧带损伤?收入住院。后三页住院病历系对贺某甲的入院检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DR检查报告单,载明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情况。长期、临时住院医嘱单,证实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丈夫,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当时打架的时候有何某某、杨某甲、常某某在,还有我二哥易某丁在,当时受伤黄某某脸上有抓伤;我老婆脸上也有抓伤,左腿受伤。2014年1月24日下午1点多,我回老家金笔村7组给母亲烧纸,坟在二哥易某丁的地里,就在易某乙的田地盖下面。后来发现易某乙在他田地挖了四、五条水沟,其中有两三、条水沟排水就直接冲到我父母坟上,就去找易某乙解决事情。他喊我去给他大哥协商一下,把沟改到他大哥地里出去,我说我不得去,本来我就没有这个义务去。我说从他地里中间挖条沟,我请人挖就是了,易某乙说不行,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我就打电话把贺某甲喊下来,我不知道贺某甲好久下来的,当时打了电话后一直在和黄某某吵,贺某甲下来后,黄某某就和贺某甲争吵起来,我就和易某乙争吵起来。不知怎么的,黄某某和贺某甲就打起来了,两个人滚在地上我才看到。我准备去拉她们,易某乙就说女人动手,男人就不掺合。我就没有去拉她们了。我看到贺某甲斜起躺在田里的沟里,腿担在沟上面,黄某某使劲按在她左腿膝盖位置往下压,旁边的妇女都来拖,黄某某还是不放手,仍然抱住贺某甲的左腿,还在扭她的腿。我看到时候她们两人已经在沟里,那条水沟大概有3、40公分宽,贺某甲斜起躺在那条沟里,左腿担在沟上面,黄某某压在她身上,双方互相抓扯,黄某某使劲压在贺某甲的左腿膝盖上,贺某甲吆喝痛的不行了,还哭起来,黄某某还在使劲压,旁边的开始没有拖开,拖她的时候黄某某还在扭贺某甲的左腿。2014年8月26日,告知易某甲,贺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结果。2、证人易某乙系被告人黄某某的丈夫,其陈述的主要内容:贺某甲是我堂兄弟易某甲的老婆,发生打架的时间是昨天下午2点过,在我家的田地里面,易某乙昨天下午来找我,说我地田的水沟影响到他坟了,然后我们一起到田里去看。易某甲说把田里的水沟改一下,我说没有什么影响的。我给易某甲说那去找大嫂何昌英协商下,把沟改从何昌英地里过,后来我们两个男的就争了起来。之后我老婆黄某某来了,就和易某甲争吵起来,也往拢里碰,我在旁边劝他们。之后易某甲打电话给她老婆,过了一会儿贺某甲就来了,来了之后两个人就吵了起来。然后贺某甲就一把抓住黄某某的头发,把黄某某弄滚到在地上了。旁边也有些妇女在,我就说,女人的事情,男人不参与。后来旁边的妇女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以后就没有打了。当时打架的时候有常桂荣、杨某乙、杨某甲在,而且还拖架了的,易某丁也在场。当时我看见我老婆脸上有抓痕、贺某甲就说她腿杆疼,是左腿还是右腿我记不清楚了。后来贺某甲被医院的急救车接走了。当时我离她们有10多米远,再加上几个妇女围到她们拉架,没有看清她们是怎么打的。3、证人易某丙证实,易某丙是被告人黄某某、易某乙之子,案发时15周岁,2014年2月17日,易某丙在其姑父熊于心的陪同下作了如下陈述,其主要内容:2014年1月24日下午,我在我在二佬家耍,忽然听到我妈的声音,她在和我四佬争吵,走拢一看,是我妈和四佬在我家田地里争吵,当时我爸爸、二佬易某丁也在田的。吵了一会儿,我二佬易某丁就把他们两个劝开了,随后我四佬就打电话把四妈喊来了,我四妈走拢田里就开始骂,接着用手指着我妈骂,我妈就和她相互骂起来了,接着她们就相互把头发扯到起的,之后我四妈就滚在地上了,我妈骑在她上身和四妈抓扯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把我妈的双手抓住不让她们打了,但是我四妈滚在地上还是继续把我妈的头发抓到的,之后好像是我二佬把我妈拉起来了,因为当时人很多,我妈起来后就把我妈往回推,还把我妈推滚了,她还给我发火了,当时我也火了就没有管她们了,就一个人回家了。我四佬叫易某甲,和四妈是一家人。打架的时候我妈的脸被四妈抓伤了,四妈的膝盖骨折了,当时她穿的高跟鞋,和我妈抓扯过程中还没有滚下去就说她腿有点痛,等她们两个打完了,四妈就把腿抱到说腿痛的很,具体咋弄骨折的我不清楚,当时是左腿肿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易某丁、何长英、常某某(音)、何陆先、还有些人记不清楚了。4、证人易某丁证实,易某丁与易某乙、易某甲均是亲戚,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4日,地点在易某乙们地里面,小地名叫新田。1月24日下午3点过,我在家里干活,我妻了杨某乙说易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新田去,于是我就去了。过去之后,易某甲和易某乙在新田里,我们就商量改水沟的事。黄某某下来后就说我们的地想怎么改就怎么改,黄某某和易某甲就越说越气大,黄某某就过去碰易某甲,我就在中间隔他们,后把他们隔开了,这个时候贺某甲也来了。我就转过去看易长贵家做活路,转过身就看见贺某甲和黄某某抓扯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贺某甲在下面,黄某某在上面,贺某甲在叫“腿杆疼”。我看到她们两个人互相将头发抓住,后来就来了几个妇女把她们两个人拉开了。拉开后贺某甲就坐在地上,当时我们就看到贺某甲的左腿肿起来,贺某甲与黄某某的脸上都抓破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易某乙、易某甲、我、黄某某、贺某甲、乔大琼、何昌英、易某丙在场。5、常某某的证人证言,常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大嫂,她在2014年2月17日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下午,黄某某与贺某甲在黄某某田里面打的架,那个田里下面是贺某甲家的坟。我在家里院坝里,听到易某乙和易某甲两个在吵架,随后黄某某易某甲在争吵,接着黄某某往易某甲身上靠,易某甲往后退,过了一会儿易贺某甲就到田里去和黄某某吵,而且她们两个还相互用手,指到对方脸上去了,我看快要打起来了,便放下手中的活儿往田地里跑去劝,还没跑拢就看到她们两个人抓扯在一起,贺某甲仰着滚在地水沟上,身子担在水沟上的,黄某某顺势压在贺某甲在身上,贺某甲在地上喊腿杆痛,旁边的人就都跑过去拉,拉了好半天才拉开,我也在拉。之后黄某某的儿子把黄某某往家里推,贺某甲躺在地上没有动,说腿痛的没发动了,我们去把她的裤子拉起来一看,左腿是肿起的,随后就送到医院去了。两个人好像都有点伤,黄晓蓉的左腿是肿起的,具体咋弄肿的我没有看到。6、乔某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点过,我在金笔村7组易长贵家干活,我看到易某乙、易某甲、黄某某、易某丁在新田里面说水沟的问题,我看到黄某某和易某甲争执,争执中黄某某向易某甲身上碰,但是被易某丁在中间隔开了。隔开之后他们还是在争吵,我也就下去劝他们。我下去之后一两分钟,贺某甲也来了,来了之后,贺某甲就说这是男的之间的事,叫黄某某不要插手。黄某某就和贺某甲争吵起来,后来我没看到黄某某和贺某甲是怎么都倒在地里,双方都抓扯在一起。倒在地上的时候,贺某甲在下面,黄某某压在贺某甲的身上的。贺某甲被压在下面的时候就一直叫:“腿疼”。后来我们就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拉开之后,贺某甲就坐在地上,当时左腿就肿起了,我就又到易长贵家干活去了。贺某甲面朝上倒在地里,黄某某压在贺某甲身上,双方都把对方的头发抓住。贺某甲的左腿是和黄某某抓扯的时候受伤了,当时在场的有易某乙、易某甲、黄某某、贺某甲、易某丁、易某丙、还有我。7、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在院坝里看到易某甲和贺某甲两个从新田顺公路往上走,之后易某乙都又到新田去了。过了几分钟二人在吵架,贺某甲顺公路下去看,我就从我们地里下去看,易某甲和易某乙们两夫妻都在争吵。黄某某就突然推了贺某甲一掌,贺某甲就被推倒在地里,左腿搭在地里的水沟上,黄某某又骑在贺某甲身上,两个人互相抓扯,贺某甲的脚往上踢,这时黄某某转过身两只手抓住贺某甲左腿,使劲把贺某甲的左腿往上扳,在扳的同时,又一下坐在贺某甲在左腿膝盖上,接着贺某甲喊“我的腿!”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去拉黄某某,黄某某就起来了。贺某甲用手撑起来坐在地里面,贺某甲把裤子挽起来了,左腿膝盖肿了一个包。8、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从刘家坪往金笔村七组走,走到易长贵门前的公路上,看到易某甲们两个和易某乙们两个在新田里吵架,贺某甲也从公路到了现场,贺某甲说你们这是闹啥子。黄某某突然推了贺某甲一掌,贺某甲被推倒在地里,左腿担在地里的水沟上,黄某某一下又骑在贺某甲身上,黄某某转过身两只手抓住贺某甲担在水沟上的左腿使劲往上扳,接着一下坐在贺某甲在左腿上,这时贺某甲喊“我的腿!”何某某过去看贺某甲的腿,看到贺某甲的左腿上肿了一个大包。打架是黄某某先动手的。9、周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拌沙灰,后看见贺某甲从易成贵的院坝里面小跑往下面地里去,我当时听见有人吵架,我走到易成贵房子下面的公路转弯处,看到易某乙的地里有黄某某、易某乙、易某甲、贺某甲、易某丁,贺某甲和黄某某在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某就突然推了贺某甲一掌,贺某甲当时就被推倒在地里,这时黄某某又一下骑在贺某甲左腿上,还连着双手把压在身下的贺某甲左腿使劲往上一撇,当时贺某甲左腿搭在地里的水沟上,随即贺某甲喊“哎呀,我的腿!”贺某甲叫了之后,黄某某还是没有起来,贺某甲就用手抓黄某某,两个人就抓扯在一起,后来易某甲等人把两人拉开了,后来是我把贺某甲背在易某乙们家里在街沿上,这个时候她的腿肿的越来越利害,后来120的医生来了,才用担架抬上救护车送走的。10、证人杨某乙证实,2015年2月4日证人杨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砌砖,这时我听到下面有人在吵架,接着就去看,到黄某某与易某甲在争吵,贺某甲在旁边劝他们说有啥子事情好好说,有什么吵头。然后黄某某就一掌将贺某甲推倒在地,贺某甲的左腿担在水沟上,黄某某又顺势压在贺某甲的左腿上,这时贺某甲就边哭边喊她的腿断了,贺某甲和黄某某都将对方的头发抓住。后来旁边围观的人才把她们拉开,拉开后贺某甲把她的左腿裤子挽起来,当时看到她的腿肿了一个大包,不能走路,完全不能动了,周某才把她背到了易某乙的家里。当时在场的人有黄某某、贺某甲、易某乙、何某某(音)、易某甲、杨某甲、易某丙、易某丁等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1、2014年1月24日14时左右,我和易某甲上完坟回家路上,途经易某乙家门口,易某甲找到易某乙以商量的口气说他挖沟的事情,然后他们俩人就去到田地,随后黄某某到达田地之后,我听到他们那里吵起来了,我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我就对黄某某说:“你吵啥,你莫吵,有啥事他们两个男人商量。”她就指到我说:“你不得了,你胀啥嘛”。于是我们就争吵开了,后来她趁我不注意,双手推我肩膀,由于我穿的高跟鞋,一扭就摔倒在了田里,左脚膝盖悬空在水沟上,她坐在我身上,用双手向我身体左侧拉我的左腿,然后一下坐在我左腿膝盖上了,我就听到左边膝盖响了一下,随之而来就是巨烈的疼痛,我叫喊说腿疼的受不了,她还用双手拉扯我的头发,抓我脸,当时四五个人拉他没有拉开,后来来了几个男的把她手解开才把我们分开。当时在场的有杨某乙、乔大琼、常某某、杨某甲,她儿子易成斌(音)等人把我们拉开。我用右手抓破了她的左脸,她抓扯了我的脸,且坐伤了我的左腿导致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甲作了两次笔录。第一次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的丈夫与贺某甲的丈夫是堂兄弟,发生打架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4日下午,在我家的地里面。当时在场的有易某甲、易某丁、易某乙、易某丙,后来打过之后,还有杨某乙、乔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等人在场。打架的时候我左脸受伤。那天下午我们刚吃过中午饭,易某甲和贺某甲给他们父亲烧纸,易某甲后来找易某乙说田里的沟冲到他妈妈的坟上了,易某乙和陪到易某甲去田里看。我就和贺某甲站在公路边上摆龙门阵,当时我还给贺某甲解释那个水沟的问题,我们摆了一阵,她回去了。我也往下走,站在那看易某乙和易某甲说的有点气,我就跟着下去了,解释说这个沟中间高,两头低,不会冲到坟上去,即使下雨也会改这个沟。易某甲始终没有听,还问原来这个地没有沟,现在想在哪开沟就在哪开,我们两个就争吵起来,他一下就指到我脸上,我也往前走,他也在往后退。他马上就把电话拿出来把他妻子喊来。贺某甲一来说了两句什么,没有听清楚,然后就骂我,我就和她争吵起来,她一把把我头发抓住,把我扯到她怀头,一下我们两个就滚在地上,滚在地上时压在她的身上,但是没有压在她腿上,然后有人把我们拉开了。贺某甲说腿痛,我也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我们田里面有两条沟,两条沟距离大概5米远,我们打架的时候基本上在两条沟的中间田里,两条沟都有2米长左右,沟有30多公分宽。我们打架的时候没有滚到水沟里,没有压和扭过贺某甲的腿。第二次笔录的主要内容,我与易某甲发生争执后,当时有人劝阻,就把易某甲推向后两步,我也就上前两步,易某甲就挽起袖子问我要做啥子,然后他就打电话给老婆贺某甲,过了一会儿贺某甲就来了,问我想搞个啥子名堂,我就问她,问她想搞个啥子名堂。然后她就把我的头发一把抓住,挖我的脸,我想我也不可能就在她打我的时候我呆呆站着不还手,我要保护我自己。倒在地上的时候,贺某甲把我头发抓着的,我站不起来,还是后来他们把我们分开的。(五)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甲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临床检查与影像学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牵引、石膏固定等治疗,后期予康复训练好转。目前检验见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前记损伤的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2014-1-1施行)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小地名叫新田,新田垂直下方落差为1.5米,在该麦地里有一水沟,水沟宽38厘米,该麦地下有2座坟墓。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七)现场勘验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被告人黄某某、贺某甲的伤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贺某甲关于自己的诉求,提出如下证据:1、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显示贺某甲的住院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出院日期是2014年7月22日,住院费用共计36595.46元;2014年2月25日,川大华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显示磁共振费用1350元、西药费242.00元,共计1592元;3、2014年1月24日至6月6日,朝天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5张,载明西药费、门诊费共计214.20元;2014年3月11日、22日羊木卫生院的门诊据2张,载明中药费、西药费共计67.90元。拟证实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38469.56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贺某甲所花鉴定费700元。3、贺某甲在朝天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一套及用药清单资料一套,拟证实贺某甲受伤经住院治疗已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与住院结算票据时间一致,用药清单显示的住院费用与住院结算票据一致载明的住院金额一致,为36595.46元。出院医嘱第3项注明: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加强营养。4、朝天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陪伴证一张,拟证明贺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5、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贺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拟证实贺某甲应按八级伤残赔付残疾赔偿金。6、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易某甲的易氏口腔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易某甲与贺某甲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易某甲与贺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贺某甲与易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年居住在羊木场镇,2000年后在羊木农贸市场内拥有固定的私人住宅和铺面。7、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广元市朝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贺某甲在其丈夫易某甲牙科诊所打杂的证明、对卢珍培、何志先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易某甲夫妻长期在羊木开口腔诊所,贺某甲在其丈夫易某甲的诊所从事打杂工作,故贺某甲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来赔偿。经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鉴定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朝天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病人护理、易某甲与贺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易某甲诊所执业证复印件、房产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广元市朝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贺某甲在其丈夫易某甲牙科诊所打杂的证明、对卢珍培、何志先的调查笔录以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进行质证。经被告人黄某某的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住院治疗期限和住院时间进行鉴定,通过双方选定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某甲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发生与外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77.20元,另朝天区人民医院、羊木中心卫生院、四川省大学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1874.13元,因未提供病历、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无法核实该费用与外伤治疗有关。2、被审查人贺某甲在朝天区人民医院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120天。该鉴定结论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该份结论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无异议,对1874.13元无法核实提出异议,对贺某甲受伤住院120天的鉴定无异议。本院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住院费票据、与朝天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与住院病历能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的第6组证据因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7组中的购房合同、对卢珍培、何志先的证人证言与第6组的房产登记表、易某甲与贺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易某甲诊所执业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长期生活在羊木镇场镇,其丈夫一直经营牙科诊所的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广元市朝天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贺某甲在其丈夫易某甲牙科诊所打杂的证明,该份证明未有经手人的签字捺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为证据使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自愿共同选定的鉴定所,其鉴定结论的第1点关对贺某甲不用于外伤的费用及第3点的住院期间120天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核磁共振票据、药费票据以及羊木卫生院的门诊票据发生的时间均是附带贺某甲在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朝天医院并未出具需要到上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的证明,故此两份证据不足为证据使用。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鉴定结论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先动手抓住头发,顺势滚在地上压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腿上的辩解与该案证人何某某、杨某甲、周某、杨某乙证实的事实不符,且证人证实的内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利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轻伤结论能相互吻合,故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先动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推倒在地,仍然有继续殴打贺某甲致其受伤的故意,其结果给贺某甲造成了轻伤,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渝辩称该案程序违法、与被告人不够成犯罪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易长海在庭上的陈述是否作为本案的证言,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陈述、全案所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易长海未在案发现场,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易长海的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何昌英在庭上的证言仅证实贺某甲系易某甲打电话到“新田里”(案发现场的小地名)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言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赔偿应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朝天医院的住院费36595.46元与朝天门诊票据费214.20元的合计,扣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的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677.20元,余款36132.46元为贺某甲的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生活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0×116元/天=13920元、误工费120×116元=1392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看病治疗期间的合理开支,故请求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9242.46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52000元,余款为17242.4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养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行为和事实有异议,但在该案立案前,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2000元;在该案庭审后,已将应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的余款17272.46元已全额缴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该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系亲属关系;在庭审后,黄某某及家人愿意再适当补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现金12727元,故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有利于两家矛盾化解、双方以后能和平相处的角度出发,决定对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9242.46元。(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杨莉审 判 员 王黎韡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祯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