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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程靖翔与陈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靖翔,陈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程靖翔,男,29岁。委托代理人侍井秀,女,5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炳宏,男,32岁。原告程靖翔诉被告陈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靖翔的委托代理人侍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靖翔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2日归此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宏曾向原告程靖翔借款1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陈炳宏,身份证号码××,借到程靖翔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借款人:陈炳宏,2013年4月17日”。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滨海县东坎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炳宏系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现陈炳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滨海县东坎镇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炳宏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宏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靖翔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炳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 新 枝人民陪审员 韩 雪 艮人民陪审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 凡 淇书 记 员 董 亚 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给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