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某某与卢某某、吴思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吴思文,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吴思文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卢某某、吴思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嘉某某(下称“系争房屋”),并且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00,000元;附件一约定: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2、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0元;3、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050,000元,即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房款250,000元,拖欠1,850,000元房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8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2,845元(以拖欠的房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卢某某、吴思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方并无签订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仅认可双方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定金合同是卢某某签订的,故予以认可。但预售合同并非卢某某本人签字,而是吴思文代签,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思文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该合同是定金合同。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支付房款及违约金,自愿承担50,000元的定金损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卢某某)向原告预订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0.21平方米,总价2,990,335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思文就系争房屋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代卢某某签字。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0.2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店铺,房屋总价款为2,1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的,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附件一:被告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2、2014年9月28日,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0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1,050,000元,即付清全款;如被告因政策、法律、政府、银行及其他原因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被告须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责任处理。截至开庭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仅支付房款2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5年5月7日,两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支付房款800,000元,尚欠房款650,000元及违约金未付。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200,000元存在逾期,且尚欠650,000元未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金暂计为104,895元,另主张以未付款6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卢某某曾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表明其对购房事宜了解并且同意,之后,被告吴思文以两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代卢某某签字,结合两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卢某某曾自行签订过定金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思文的代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两被告均应当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之义务。被告辩称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吴思文认为其签订的并非预售合同而是定金合同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其后虽再次支付房款1,200,000元,但仍未付足全部房款,仍有650,000元未付,且已付款1,200,000元已属逾期,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尚属合理,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吴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650,000元;二、被告卢某某、吴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95元,并支付余款650,000元的剩余违约金(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7元,减半收取10,888.50元,由原告负担6,531.07元,由两被告4,357.43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燕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