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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财,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兴财,男,住敖汉旗。被告朱长河,男,住敖汉旗。被告郭景山,男,住敖汉旗。被告李景臣,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兴财、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及李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孙兴财、朱长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山、李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财、朱长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兴财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社借款9.8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9.79万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21031元,本息合计118931元。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孙兴财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朱长河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郭景山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李景臣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兴财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兴财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按月利率11.733‰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及案外人李春贵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兴财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9万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21031元,本息合计118931元。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李春贵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敖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兴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孙兴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兴财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兴财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兴财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9.79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21031元,本息合计118931元;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朱长河、郭景山、李景臣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40元,由被告孙兴财、朱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楠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姜红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