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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熊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向魏某某(另案处理)预定了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彩虹制衣厂内魏某某经营的专门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的包厢。当晚,刘某某、熊某某同李某、李某某、梁某某等十余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熊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谭某某、李某某、涂某某、鄢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二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