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18时许,陈某乙与其男朋友何某甲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因索要债务事宜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与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陈某甲用拳头将何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何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乙级。2014年12月29日,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许,陈某乙与何某甲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因索要债务事宜与“何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听到“何某乙”呼救后来到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甲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何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因索要债务事宜,其被陈某甲打伤。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证明已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