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效委、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效委,赵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堌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刘效委。被告:赵丹。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效委、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效委、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效委于2014年3月28日借原告18万元用于进木料,被告赵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效委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刘效委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计付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5‰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赵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效委、赵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刘效委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丹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借款本金没有返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堌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堌集信用社)与被告刘效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进木料,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青堌集信用社与被告赵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丹为被告刘效委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青堌集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7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或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8日,青堌集信用社向被告刘效委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案涉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刘效委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效委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刘效委发放贷款18万元。案涉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刘效委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效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效委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5‰(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效委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万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赵丹对被告刘效委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应在债权最高余额2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效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计付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赵丹对被告刘效委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2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效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效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邵留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边昌义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