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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年洛与吕建明、刘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年洛,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廖年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30。委托代理人杨正辉,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1017。被告刘党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身份证号码:×××1102。被告吕杰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018。原告廖年洛诉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年洛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年洛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建明是认识已久的朋友,2014年6月28日,被告吕建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基于朋友情谊,同意借款70万元给吕建明一方,其中665000元是原告经过银行汇给被告方的,有35000元是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方。被告方收到款项后,吕建明及其儿子吕杰良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70万元,承诺以4台货车、两台挂车抵押(其中有两台货车、两台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刘党红,刘党红是吕建明的妻子),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目前,被告方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方尚未归还70万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1933元,合共701933元。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吕建明、吕杰良签名确认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借出借款665000元。证据三、被告吕建、刘党红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吕杰良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其身份证地址与户籍地址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为核实被告吕建明、刘党红之间的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到韶关市翁源县周陂镇民政办处调取了两人的婚姻登记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吕建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吕建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吕建明,《借条》内容为:兹有吕建明、吕杰良于2014年6月28日借取廖年洛现款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定于12月28日归还,现用4台车辆抵押,车牌号粤H×××××、粤H×××××,刘党红车粤E×××××、粤E×××××、粤E×××××挂、粤E×××××挂、过期不能还款由吕建明、刘党红4台车过户给廖年洛使用。并由吕建明、吕杰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65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另外35000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1933元,合共701933元;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本院依职权到韶关市××周陂镇民政办调查的结果显示,被告吕建明、刘党红于1987年2月16日在周陂镇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年洛与被告吕建明、吕杰良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签订的《借条》,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标的款转账和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行为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建明的上述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党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党红应对吕建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明、刘党红、吕杰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廖年洛。本案受理费1082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吕建明、吕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