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贺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兰凤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瑞韬,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住所地辽源市西宁大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中成,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贺诗武,49岁,住东辽县。申请复议人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2015)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分行)与贺诗武、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源中院作出(2009)辽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贺诗武给付辽源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贺诗武未履行生效判决,辽源分行向辽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6日,辽源中院作出(2015)辽执恢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担保公司在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账户存款436万元和326万元。贺诗武和担保公司针对辽源中院的冻结行为,分别向辽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贺诗武认为辽源中院超标的查封,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存款(后其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担保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为,辽源中院冻结款是缴纳给银行作为按期还款的保证金,该款归��保公司所有等。辽源中院经审查认为,贺诗武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担保公司请求解除冻结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了(2015)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担保公司在信用联社所设立的账户是专门为企业贷款而存储保证金之用,辽源中院冻结的326万元是四平市中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信用联社贷款按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信用联社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联社对该笔冻结款项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保护优先权,解除冻结。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326万元是四平市中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信用联社因贷款按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不归其所有,信用联社对该笔冻结款项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保护优先权,解除冻结。作为本���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人担保公司,对上述主张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信用联社主张该权利。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