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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林乔、俞菊珍等与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林乔。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菊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燕莉。上列两上诉人俞菊珍、江燕莉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林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负责人嵇云根。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林乔暨俞菊珍、江燕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江林乔作为户主申请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列明家庭人员包括俞菊珍(江林乔妻子)、江燕莉(江林乔女儿)、江仕奎(江林乔父亲)、江秀英(江林乔祖母),地址为青浦区香花桥镇金星第十三生产队。之后,江林乔家庭建造了本案中被拆除的坐落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金星村XXX号宅基地及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1年11月,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江林乔,核定使用面积258平方米。江秀英已于1988年死亡,江仕奎于1992年3月死亡,江兰英(江林乔母亲)于1995年7月死亡。原审法院再查明:2000年3月10日,青浦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后更名为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江林乔(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同三国道香花桥镇路段,乙方所建房屋需拆迁,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偿条款:一、乙方所建房屋,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467.97元。二、乙方所建房屋的附属物,在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偿价格为29,618.40元。三、甲方考虑到乙方因房屋拆迁过渡租房和搬场的费用一次性补偿2,000元/户,同时按本协议规定时间拆除结束,一次性每户奖励5,000元。四、根据以上三项,甲方应补偿乙方拆迁费、搬场费、按时奖励费共计147,086.37元。五、其他:宅基地面积不要,(补偿)28,800元,共计应付金额175,886.37元。六、期限:乙方应在200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全部拆除清理结束。七、付款:乙方房屋腾出,搬场结束,经确认后,支付补偿费总额的87,943.18元;乙方房屋拆除清理结束,余款全部付清。八、补偿条款:签订协议后,首付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于2000年3月10日支付江林乔动迁费5,000元。其后,江林乔家庭迁出被拆迁房屋,该房屋已被拆除。2000年4月12日,青浦区香花桥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我村13队动迁户江林乔,现已将本人的动迁房拆完,望贵公司给予结算有关动迁费用。”2000年5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支付江林乔171,121元。现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应江林乔的申请,出具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A30(香花桥街道金星村段,2000年2月份)征地用地方案公告因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A30征地批文(特征描述:南段:袁家村青浦段,北段:漕泾村北青公路出口段),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现江林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与江林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审中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的陈述、建房批复、宅基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协议、户籍资料查阅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房屋估价单、补偿清单、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认为:1、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没有获取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征收系争宅基地及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采用行政强制手段损害了江林乔的合法权益。2、俞菊珍、江燕莉作为宅基地的共有人,没有授权江林乔在协议书上签字,违反了合同法,侵害了其二人的权利,二人知情后一直责怪江林乔。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认为:1、本次动迁是协议动迁,不是征收,当时是没有征收这个概念的,协议动迁也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拆迁是由香花桥政府进行宣传的,被拆迁人肯定是知道拆迁情况的,且俞菊珍、江燕莉与江林乔是共同居住人对拆迁肯定是知情的,不存在江林乔陈述的没有取得授权而签字的情况,且江林乔是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签字,所以拆迁协议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位于青浦区香花桥镇金星第十三生产队的系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在对该房屋拆迁时通过与江林乔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涉及拆迁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俞菊珍、江燕莉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江林乔是该户的户主,俞菊珍、江燕莉自认其与江林乔共同生活、对系争房屋涉及拆迁也是知道的,江林乔已告知协议内容,动迁款项江林乔已领取并用于和俞菊珍、江燕莉租房共同居住,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至今,未有证据证明俞菊珍、江燕莉曾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事宜江林乔能代表家庭作出决���。且根据协议内容,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该协议中也未存在俞菊珍、江燕莉利益受损的情况,故江林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江林乔的诉讼请求。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菊珍、江燕莉是本案宅基地的使用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未经其授权委托,江林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俞菊珍、江燕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没有获取合法征收资格的情况下,征收江林乔方的宅基地及房屋,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持江林乔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的动迁系协议动迁,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江林乔以系争房屋户主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侵犯其合法权利,违反自愿平等及公平的法律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青字(2010)第0039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江林乔、俞菊珍、倪江蕾(江燕莉之外孙女)为青浦区青浦镇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江林乔表示,系争房屋拆迁时俞菊珍、江燕莉与其共同居住,系争房屋拆迁费用用于租房和俞菊珍、江燕莉共同居住。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表示为了能够拿到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余款,其三人就自觉迁出了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本案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6日的庭审笔录、本院2015年8月28日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与江林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就系争房屋拆除后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后,江林乔作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已同意由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将系争房屋拆除,故系争房屋属协议拆除,上述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故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虽不具备拆迁许可证,但并不影响该民事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拆迁时江林乔与俞菊珍、江燕莉三人共同居���于系争房屋,俞菊珍、江燕莉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两人均是随江林乔根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自动迁出了系争房屋,且江林乔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后亦是用于和俞菊珍、江燕莉租房共同居住。据此应认定俞菊珍、江燕莉对系争房屋被拆除的相关事宜是知晓的且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故俞菊珍、江燕莉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主张该协议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7元,由上诉人江林乔、俞菊珍、江燕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