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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黄小华,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66741404-1。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原告黄小华与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晟朋公司已搬离了工商注册地,法定代表人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子汶、人民陪审员张泗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被告晟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华诉称,2011年1月31日,与晟朋公司口头达成了关于新新街64号商铺的买卖合同,晟朋公司将该商铺以7000元/㎡价格售予黄小华,面积约20㎡,最终以房管局测量为准,按实际面积结算,晟朋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的税费,时间为2012年1月。晟朋公司收取了商铺款150000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出具了收条。黄小华多次电话、短信要求晟朋公司办理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晟朋公司不予理睬,一直拖延至今。请求判令晟朋公司协助办理新新街6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晟朋公司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被告晟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黄小华与晟朋公司口头达成了购买新新路64号商铺的买卖协议,黄小华向晟朋公司交付了15万元。当日由晟朋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黄小华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小华购买新新路64号商铺款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该商铺按7000元每平米售予黄小华,约20平方米左右,最终以房管局测量为准,按实际面积结算,开发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以及相关的税费。办理过户手续为2012年1月。”到期后,晟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经黄小华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诉讼。另查明,位于新都镇新新路6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0.73㎡),原属于成都市新都区食品公司(原四川省新都县食品公司)所有。2008年7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食品公司将该商铺卖与晟朋公司,并向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所有权登记。2008年8月6日,该房屋变更登记在晟朋公司名下。该房屋自建成后就从中隔断为两部分,临街部分用作商铺,后面部分用作小区门卫房。2015年8月18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查勘测绘,黄小华购买的商铺(即64-1号)建筑面积22.63平方米(套内面积20.16平方米,公摊面积2.4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黄小华提交的收条、房屋信息摘要;本院到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新新路64号房屋的登记材料;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平面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小华与晟朋公司达成的商铺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黄小华履行了房款给付的义务,而晟朋公司未按约定在2012年1月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现黄小华要求晟朋公司协助办理新新街6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和,本院予以支持。现房屋经查勘后,建筑面积为22.6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房款共计158410元,扣除黄小华已向晟朋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房款,黄小华还应向晟朋公司支付房款84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8410元。二、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小华办理位于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路64号的64-1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小华预交,被告四川晟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代理审判员  廖子汶人民陪审员  张泗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