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陈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陈锡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见。委托代理人:龚荣乐。被告: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东。被告:陈锡平。原告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树脂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化工公司)、陈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及被告陈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田树脂公司起诉称:其系聚氨树脂生产商,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2月12日,其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对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瑞峰化工公司尚拖欠其货款2324744.77元,被告陈锡平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宇田树脂公司支付货款2324744.77元;2、被告陈锡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宇田树脂公司支付货款2184744.77元”,该请求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宇田树脂公司的起诉,被告陈锡平答辩称:双方2014年一直在做生意,现尚拖欠货款2184744.77元,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瑞峰化工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宇田树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明细,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瑞峰化工公司拖欠货款2324744.77元;4、结算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确认货款及被告陈锡平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宇田树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锡平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宇田树脂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被告陈锡平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宇田树脂公司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宇田树脂公司向瑞峰化工公司提供聚氨酯树脂材料。2014年2月12日,原告宇田树脂公司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对双方的往来明细进行核对,确认截止于2014年1月31日,瑞峰化工公司尚欠宇田树脂公司货款2324744.77元。此后,原告宇田树脂公司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对上述核对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陈锡平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2月份,被告瑞峰化工公司向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偿还货款14万元。此后,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宇田树脂公司与被告瑞峰化工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核对确认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瑞峰化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宇田树脂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核对确认的往来明细及《结算协议书》,证实被告瑞峰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瑞峰化工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184744.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平作为保证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被告瑞峰化工公司欠原告宇田树脂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宇田树脂公司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峰化工公司追偿。被告瑞峰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184744.77元;二、被告陈锡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锡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8元,原告温州宇田树脂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瑞安市瑞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298元,被告陈锡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