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隆某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南柳村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给黄某、吴某乙及莫某在该处吸食。2、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隆某在其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供吴某乙、莫某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隆某在其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供黄某、吴某乙及莫某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隆某在其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供黄某及其亲戚、莫某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隆某在其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吴某乙、莫某在该处吸食。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隆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与建设路交界处花圈附近,因神情恍惚被公安人员怀疑其吸毒而传唤到派出所问话,期间隆某主动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隆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隆某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传唤问话,主动供述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纸2盒、打火机1个、锡纸2张、带有两支吸管瓶盖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