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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连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连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路发驾校教练员,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连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连强虚构其负责福建省晋江市新凌皮革工艺有限公司的“滚筒”设备采购项目从而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后,约定以被害人杨某“出资”,其负责“采购”的合作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杨某处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84000元。之后,在被害人杨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叶连强陆续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83000元后变更联系方式离开厦门,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1000元。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叶连强在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路发驾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连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余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连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连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连强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