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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晓林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林,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周晓林,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同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30-X。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印染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5912-7。法定代表人杨国忠,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平,该院副院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沈中华,该院医务科科长,一般代理。原告周晓林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违法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林及委托代理人代安琪;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军、段松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平、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林诉称,原告原住江津区慈云镇小园村6社,后迁居江津区几江街道,原告江津区慈云镇小园村的农宅在2008年被刘波开发拆除,还房事宜是与原告父亲周发荣协商,周发荣于2011年1月24日病逝,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去慈云询问刘波父亲刘治良对其还房情况,询问过程双方有争执,但当时双方都没有发生任何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过激行为。有人向江津区公安局慈云派出所报案,该所出警将原告带到警务室,没有作任何询问笔录,把原告关进小屋。下午5时许,慈云派出所将原告送到江津区公安局,后又被带到东城派出所。该所的民警认识原告,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将原告打一顿后,当晚11时许,将原告强行送到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限制人身自由治疗50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以癫痫病患者为由入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医疗是违法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耶鲁-布朗强迫症状检核表;2、施工证。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周晓林为精神病人,精神残疾二级,其本人无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诉讼监护人未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周晓林于2009年取得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2013年8月28日、2014年7月28日我局两次发现周晓林在公共场所有发病的迹象,其中2014年7月28日一次,更将出警民警打成耳膜穿孔,因此我局才将原告周晓林送至精神康复院,是一种救助行为,如同将心脏病人送至医院一样。三、原告称我局将其送至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医疗违法,实际上我局只是将周晓林送至精神康复院,其是否发病,是否符合收治条件是由精神康复院检查决定。四、周晓林住院治疗是由其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其母亲黄帮富同意的。综上,原告周晓林并无诉讼能力,且我局并未实施过原告所称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行医疗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社区居委会关于低保对象周晓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在社区对原告的了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证明原告精神状况是二级精神残疾;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三人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述称,我院接受精神障碍患者,依据2003年5月1日《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是多个部门合作确定的问题。一部分患者出现伤人肇事等行为时是由公安机关送来的,我们是根据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外面有伤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进行收治,我们经过原告监护人同意,加上原告本身有癫痫病史,我们对其进行治疗是合法的。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依法询问周晓林之母黄帮富笔录;2、本院(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有精神障碍、是否有精神病,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以上定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将原告周晓林送至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随后,周晓林在该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晓林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将其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并进行强制医疗的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周晓林系二级精神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同意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晓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同意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晓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蜀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