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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香,该公司员工。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卫星,该公司经理。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被告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紫荆花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次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原告为紫荆花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整,共计1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144%;贷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其还款期限是在2014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分别还款1万元,在2014年11月偿还剩余87万元;若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国新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0万元及时打到了紫荆花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荆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95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0元;判令被告国新公司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紫荆花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无法一下子全部还清,希望能分期分批还清。被告国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紫荆花公司向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次日,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与紫荆花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向紫荆花公司提供贷款9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2.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实行分次还本,紫荆花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偿还剩余87万元;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两份合同共计180万元整。紫荆花公司办理以上贷款时,国新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依约向紫荆花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但紫荆花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紫荆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8元,尚欠本金1799954.2元,贷款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逾期利息、罚息结清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未予结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5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紫荆花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申请书、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与紫荆花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紫荆花公司借款借据两支、国新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紫荆花公司还款明细表、泽州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的律师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紫荆花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与被告国新公司签定的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紫荆花公司提供了贷款,紫荆花公司也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国新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954.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用3.5万元。二、被告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晋城市紫荆花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