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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谭群英与彭思贵,黄维凯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群英,黄维凯,彭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群英,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道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彭思贵,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凯,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思贵,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谭群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思贵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维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人:彭思贵20**.2.24.”原告黄维凯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黄维凯诉称,被告彭思贵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用于经营建筑工程。之后,彭思贵躲避债务而不予偿还。被告彭思贵、谭群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赔偿误工和交通损失815元。被告彭思贵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利息,现想法还本金。被告谭群英辩称,不清楚彭思贵借钱的事情,据了解,该借款彭思贵赌钱输了。被告谭群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虽申请的证人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了给付月息5分的利息,但《借条》上无此约定,在借贷关系中,书证的证明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四倍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误工和交通损失815元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思贵、谭群英是夫妻关系,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彭思贵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共同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思贵、谭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凯借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思贵,谭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被告彭思贵,谭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判决后,谭群英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书认为:“被告彭思贵、谭群英是夫妻关系,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彭思贵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共同偿还之责。”事实是,一审被告彭思贵赌钱输了,为挽回其损失,2014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人民币10万元再去赌博,被上诉人明知一审被告彭思贵借钱去实施不法行为,不但不制止,而且提供赌资,支持一审被告彭思贵去实施其不法行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彭思贵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被告彭思贵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然一审被告彭思贵并没向被上诉人所借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是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之责。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出据了自己的身份证明,法庭明知上诉人系一审被告彭思贵之妻,其性别应是一女性公民,然判决书中却将上诉人确认为男性公民,因此,上诉人对原判不服,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维凯答辩称:1.事实证明上诉人谭群英知道其彭思贵向黄维凯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彭向黄借款的用途在一审通过证人的证言证明是用于承包工程,可见庭审笔录。2.上诉人谭群英和彭思贵在一审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同意承认还本金,其它费用不认可。说明上诉人明知彭思贵借钱是用于承包工程。3.一审有证人宋明才证明被上诉人不认识彭思贵,是通过证人宋明才介绍下才认识。上诉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被上诉人明知是用于赌博的钱。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与彭在一审中强调双方是朋友才没有约定利息,既然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为彭提供赌资但双方其实在借钱的时候才认识。4.彭思贵也向一审证人宋明才借钱搞过工程,而且也有几次每次都是还了的。正因为如此,宋明才介绍被上诉人借钱给彭思贵,被上诉人才愿意借钱。上诉人认为不知道彭思贵借钱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但上诉人与彭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借款。5.一审判决书只是把上诉人的性别写成男,只是个笔误,并不违反其承担其还款的义务。二审中,黄维凯提供一份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帐单,是当时宋明才借钱给彭思贵搞承包工程的汇款单,证明彭思贵的身份是一直在搞工程。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我们认可,但这个证据只能说明权利人是宋明才,义务人是彭思贵,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彭思贵于2014年2月24日向黄维凯借款100000元,有彭思贵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谭群英虽上诉主张彭思贵赌钱输了,为挽回其损失,向被上诉人借人民币10万元再去赌博,黄维凯明知一审被告彭思贵借钱去实施不法行为,不但不制止,而且提供赌资,但谭群英却没有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谭群英虽上诉还主张其并不知晓借款事情,所借10万元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之责。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谭群英与彭思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借贷产生的债务,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一般原则,在夫或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借贷人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夫或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债务方才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谭群英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判笔误问题,原审已裁定更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