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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到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手推掰防盗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户欲盗窃财物,见室内有人遂逃窜,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照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入户盗窃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