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晓芳与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芳,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马晓芳,女,1984年5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富,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马晓芳诉被告杨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芳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富,被告杨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宁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杨宁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枫和雅居停车场由西南向东北倒车行驶时,与左侧站立的原告脚部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发时,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46元[医疗费2580.2元、误工费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3666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宁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系我妻子,被告人保财险应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宁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条款约定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系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均同原告陈述一致。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该院的医疗处理为:“手法复位术,外敷活血化瘀药物,外用夹板及绷带外固定,3天换药一次,踝部外固定4-6周”等。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580.2元,均系原告支付。后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保财险对于原告形成于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银川市爱心陪护中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欲证明其支出相关护理费用,并陈述护工主要照顾伤者、老人及小孩。被告人保财险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介绍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银川金唐科贸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4600元,其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三月,原告月收入分别为4684.7元、5776.45元、4613.18元,事发后再未回该公司上班。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二份、疾病诊断证明六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十七张、病案复印费票据二张,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主张的原告系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宁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580.2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4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为3个月,并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4600元/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一份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护理期为1个月,确认护理费为3190元(38280元/年÷12个月×1个月)。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已被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上述项目共计3380.2元(2580.2元+800元),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项目共计17140元(13800元+3190元+150元),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520.2元(3380.2元+17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晓芳各项损失共计20520.2元;二、驳回原告马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马晓芳负担426元,被告杨宁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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