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下伦屯喝酒时与一女青年发生争执后回到五九村,后覃某乙打电话跟他讲该女青年想要打他,覃某甲叫覃某乙回五九村去接他,后覃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自制砂枪放在覃某乙驾驶的微型车后厢内去下伦屯“农家小院”找对方理论,打算在与对方发生争执后用于防身,当日22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覃某甲所持有的自制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覃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砂枪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事拘留前被实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长管砂枪一支,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