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包装总公司与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北成实业开发公司、中国包装基地建设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包装总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北成实业开发公司,中国包装基地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7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包装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法定代表人宗坚。委托代理人赵振西,中国包装总公司总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孔庆军。被执行人北京市新北成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西苑操场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被执行人中国包装基地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3号桃园写字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明。本院在执行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原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财务公司)与北京市新北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成公司)、中国包装基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基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7)一中经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过程中,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中国包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总公司)针对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包总公司述称:一、(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执行人中包基建公司在1998年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已经还款400万元。三、此次恢复执行已经时隔16年,期间法院和债权人均未提出履行请求,16年后又将剩余债务和高额利息强加给中包总公司,这对中包总公司和中包基建公司极不公平。四、法院扣划中包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是中包总公司下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和安置职工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199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1997)一中经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北成公司偿还电力财务公司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合同期间的利息、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包基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中包总公司在应投入中包基建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部分对中包基建公司所欠电力财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冻结、划拨中包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6.1万元和8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三、采取前款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中包总公司应该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中包总公司认为本院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1998)一中执字第273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终止执行该裁定,而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故中包总公司针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包装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