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登梅、张海兰等与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胡登梅,无业。原告张海兰,无业。原告张海花,无业。原告张海飞,无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诉被告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刘志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机动车驾驶人刘志刚驾驶冀G×××××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车站西街皇城桥路南路口时,遇张贵生骑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刘志刚驾车避让其左侧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时,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贵生受伤,摩托车与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受害人张贵生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生不负责任。张贵生在事故发生时因从案外人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外出办事,四原告在与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了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四原告的全部损失是584262元,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贵生无责任。因此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企业未赔付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四原告认为,刘志刚对给四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或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584262元(包括医疗费67466.0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290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殡葬费用510元)的40%,即人民币233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刚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在此次起诉前,四原告已经就张贵生的死亡通过宣化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四原告已无权再起诉我和保险公司,我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靖远轧钢厂已在另一个案件起诉了我公司,要求向我公司追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他们应赔偿的350557元,希望法院考虑涉及这两个案子的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责任分配。事故发生时,刘志刚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已经履行了垫付抢救张贵生时的医疗费10000元,并对该部分费用具有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时05分许,刘志刚驾驶冀G×××××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皇城桥路南路口处时,遇张贵生骑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刘志刚驾车避让其左侧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时,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贵生受伤,摩托车与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刘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贵生不负事故责任。张贵生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4年2月8日死亡。车牌号为冀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刘志刚,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曾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张贵生的雇主即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靖远轧钢厂)赔偿其各项损失。我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胡登梅等四人的损失共计584262元,该四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33705元,靖远轧钢厂承担60%的责任即350557元。判决后胡登梅等四人及靖远轧钢厂均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志刚已赔偿了胡登梅等四人87000元。上述事实,有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的陈述、刘志刚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4)宣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贵生死亡,给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胡登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志刚负责赔偿。对于胡登梅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337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胡登梅等四人110000元。超出的113705元由刘志刚予以赔偿,因刘志刚已支付87000元,故刘志刚应再赔偿胡登梅等四人26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直接打入胡登梅名下的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99);二、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各项损失共计26705元(刘志刚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打入胡登梅名下的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负担案件受理费997元,刘志刚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