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晓瑜与曾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瑜,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刘晓瑜,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曾飞,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了刘晓瑜申请执行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飞应支付刘晓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负担诉讼费2150.00元、执行费2900.00元。执行中,经查询,曾飞无银行存款余额,无房产登记信息,曾飞名下登记有一辆奥迪牌汽车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本院已对该车轮后查封。因曾飞涉嫌非法拘禁被逮捕,现在押,本案无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