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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2日23时许,在东莞市袁山贝市场附近,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1包冰毒。次日零时许,民警在巡逻中抓获王某,从王某的裤袋搜出1包冰毒(净重10.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2日23时许,在东莞市袁山贝市场附近,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1包冰毒。次日零时许,民警在巡逻中抓获王某,从王某的裤袋搜出1包冰毒(净重10.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