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玉,许正廷,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马昌玉。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正廷。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街。法定代表人李朝荣,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刚,该公路段副段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钟生钰,该公路段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入住现住宅。2000年前季,211国道改线,原告住宅西侧的道路加宽。被告环县公路段在施工中需毁掉原告使用的水渠及道路,并承诺竣工后恢复原状,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由于新建成的道路高出原告住宅两米多,逢雨天排水不利,多次造成原告庄基被淹。另外,环县公路段在该路段施工时,曾征用原告住宅前的土地作为其办公用地,工程完毕后,该宗土地被许正廷占用,新建房屋,施工中损毁原告使用的排水渠,致使洪水无法排出。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恢复211国道东侧相邻原告住宅处的排洪设施,以确保原告的住宅安全;二、判令被告许正廷挖走原告排水渠中栽植的全部树木,并恢复原地貌,确保雨水从排水渠中正常排出;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许正廷辩称:原告现住宅通往211国道的道路以北邻沟壑,以南邻其私人承包地。2000年,原告为改善出行条件,与被告达成了以兑换土地为条件的拓宽道路协议。道路加宽后,原告背信弃义,不仅未兑现当初兑换土地的承诺,而且得寸进尺,进一步拓宽现在的道路。被告无奈在道路旁栽树,以阻止原告进一步拓宽道路的打算。另外,原告住宅通往211国道道路以南的土地为被告的私人承包地,权属明确。被告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合理合法,且给原告留有排水沟。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求于法无据,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两家的相邻纠纷根源已久,被告许正廷私自填埋了部分公路排水渠。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只是养护单位,1999年施工时未对原告的排水渠及道路造成侵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相邻而居。2000年左右,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管理局环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环县公路段”)对原告马昌玉住宅西侧的211国道实施加高加宽工程。被告许正廷在排水渠中栽植树木,致使原告马昌玉住宅排水不畅。2014年4月4日,被告许正廷在G211线K288+800米公路下行线左侧填埋公路排水沟70米,并将排水渠口堵塞,造成国道211线排水不畅,导致洪水顺流直下,涌入原告马昌玉庄基,造成不同程度的冲泡,并造成一定的损失。2014年4月14日,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作出甘环路政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正廷给予“清除所填埋部分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2日,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相邻排水纠纷等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许正廷保证国道211公路许正廷至马昌玉门前的排水畅通,将公路沿线水渠挖开;2、原告马昌玉门前水路边的青槐及新疆杨由许正廷栽植,归许正廷所有;3、被告许正廷在211国道东侧(原告马昌玉路口处)做排水渠接公路原排水渠”。2014年6月18日,环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对该处罚决定向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4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环行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甘环路政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许正廷填埋侵占公路排水沟案案卷,(2014)环行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昌玉与被告许正廷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马昌玉住宅地势低洼,天降暴雨,洪水涌入住宅,造成安全隐患。鉴于此,原告马昌玉住宅门前修有水渠,以供排洪需要。原告马昌玉曾与被告许正廷就排水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许正廷私自填埋水渠,造成原告住宅排水障碍,属违约,具有过错,应立即疏通水渠,确保原告住宅排水畅通。被告环县公路段作为公路养护单位,未尽到维护职责,应对原告马昌玉住宅因公路排水不利造成的损失酌情赔偿。原告与被告许正廷虽曾达成“原告马昌玉门前水路边的青槐及新疆杨由许正廷栽植,归许正廷所有”的协议,但因树木在水渠中栽植,影响正常排水,故应由被告许正廷对树木予以清除。被告环县公路段辩解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正廷疏通原告马昌玉住宅通往G211道路的排水渠,并挖除水渠中的所有树木。二、由被告环县公路段赔偿原告马昌玉因公路排水不利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由被告许正廷疏通211国道东侧(原告马昌玉路口处)排水渠。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许正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