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仇某与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仇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22。被告区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9。原告仇某与被告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4年认识,恋爱时感情还可以,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年××月××日出生,夫妻感情婚后发生变化,经常吵架、打架,每一次都是为了钱财的事而争吵。被告有一年多没有回家,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打电话不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区嘉豪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区嘉豪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由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于2015年6月9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已经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高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区嘉豪。儿子出生后,夫妻经常因家庭钱财发生争吵、打架。至原告此次起诉时止,被告已与原告分居一年多。被告长期对家庭不闻不问,也很少电话联系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产生矛盾后又分居生活,双方不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儿子区嘉豪的抚养问题,由于区嘉豪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儿子区嘉豪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对儿子区嘉豪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直接抚养儿子,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参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区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区嘉豪由被告区某负责抚养,原告仇某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给被告区嘉豪,直至区嘉豪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止。原告仇某可随时探望婚生儿子区嘉豪,被告区某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