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青臣与张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青臣,张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申青臣。被告张朝云,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后观寨村人,住本村。原告申青臣诉被告张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青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青臣诉称,被告张朝云多次从原告的门市上购买汽车轮胎,价值45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2014年1月25日给他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朝云偿还原告轮胎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月25日张朝云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500元;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申青臣销售轮胎。被告张朝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云从原告经营的轮胎门市上购买汽车轮胎,价款计欠45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朝云偿还原告轮胎款45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原告轮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青臣轮胎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