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孙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村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人,××××年××月××日,未经结婚登记,以民间风俗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31岁,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一直不和,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婆婆不孝,甚至不让原告母亲与不同住,想骂就骂,老母忍气吞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又顾及不了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仍是天各一方,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5年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2年12月27日生男孩孙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阳县海河镇塘洼村八组楼房一幢,该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地10亩,为四人共同承包,四人为原、被告和原告母亲,以及孙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孙某甲不同意和好,执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审理作出原、被告婚姻不准离异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次庭审中,虽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射阳县海河镇塘洼村八组的房屋,该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故暂不作处理,故该债务可待房屋登记取得权属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因被告不认可,故也暂不作认定,有侍债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家庭承包责任地10亩,原告孙某甲和被告陈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成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