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迎诉被告丁爱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迎,丁爱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新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所律师。被告丁爱玲,女,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宝泉路3号金寓良苑商住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8695595-4。法定代表人蔺志鸿,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迎诉被告丁爱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闩、穆金山,被告丁爱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夜里23时,高军堂驾驶被告丁爱玲名下的陕DT00**号出租车在陈老虎寨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后,原、被告之间多次谈判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43.9元,其中门诊治疗费57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21天、营养费3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误工费20210.4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6元、其他费用2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英大保险辩称:门诊治疗费按医院医药费计算,其他不予认可,护理费60元一天,营养费20元一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的话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个人委托的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金额较高,只认可公交费用,精神损失费较高,十级认可1000元,其他费用不清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丁爱玲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23时许,高军堂驾驶陕DT00**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高军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英大保险是本案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3、门诊病例、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各类出诊费用,以及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的事实。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经保守治疗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鉴定其损伤属十级伤残。5、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期间日常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住院期间合理支出费用及交通费各项合理支出费用。被告英大保险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认定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丁爱玲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保险意见一致。被告丁爱玲、英大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中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予以采信,对其他费用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高军堂驾驶被告丁爱玲所有的陕DT00**号小型轿车沿S208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老户寨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王新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新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40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伤;4.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1月1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被告丁爱玲在被告英大保险处为陕DT00**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为2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另查,原告户口登记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牛家村北082号,户别为家庭户,事故前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对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因原告鉴定评残日期与受伤时间仅有4个月,无相关医疗证明其病情达到临床医学稳定,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评残在其住院治疗终结后4个月,被告英大保险并未提供相关规定,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更长时间恢复,故对被告英大保险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护理费因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其诉请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68059.5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新迎各项损失共计68059.5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王新迎承担500元,被告丁爱玲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