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七圩祥福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宏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南京中院于200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舜天公司与被告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彩印厂尚欠舜天公司代垫货款本金1946900.31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50%计算)、银行费用10085元、外贸代理费32618元;二、彩印厂于2006年1月30日前向舜天公司支付银行费用10085元、外贸代理费32618元,共计42703元;三、彩印厂于2006年3月30日前向舜天公司支付其代垫货款本金1946900.31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50%计算);四、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彩印厂逐月向舜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46900.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8日起算,按年利率6.50%计算),每月还款数额不得低于本金8万元及实际尚欠货款本金的利息,2008年3月30日前结清剩余尚欠货款本息;五、彩印厂如有一期未能按上述条款支付相应款项,舜天公司有权就彩印厂的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六、诉讼费30826元,舜天公司承担15413元,彩印厂承担15413元,该款由彩印厂于2006年1月30日前和上述第二项应付款一并支付给舜天公司;七、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彩印厂不履行,舜天公司于2006年4月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中院将该案委托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代为执行。泰州中院执行中,彩印厂于2006年8月28日给付舜天公司102760元,并与舜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款于2008年底前全部付清。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彩印厂不履行,舜天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泰州中院以彩印厂已被印宏友购买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06)泰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追加印宏友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印宏友偿还舜天公司货款本金1844140.31元及其相应利息等费用。印宏友对该裁定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苏执督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舜天公司与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中院执行。泰州中院将印宏友提出的执行异议移交南京中院审查。南京中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宁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泰州中院(2006)泰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2013年5月2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德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德昌公司应向舜天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844140.31元及其相应利息等费用。德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彩印厂没有改制,企业状态为吊销,仍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印宏友与泰兴市七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圩镇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是印宏友个人而非德昌公司。三、德昌公司基于与彩印厂、泰兴东太胶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胶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取得彩印厂名下32-9-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并且支付了201.68万元的合理对价。四、德昌公司与彩印厂在资产、人格上不存在混同,德昌公司不是彩印厂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五、德昌公司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中称:德昌公司与七圩镇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产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办理产权证的方便。综上,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3)宁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南京中院依法受理该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载明:经审查查明,彩印厂系经七圩镇政府批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1月7日,七圩镇政府(甲方)与印宏友(乙方)签订《产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彩印厂和东太胶印公司的镇有全部集体资产以竞价方式出让给乙方;竞价后的出让金额为20万元;原彩印厂和东太胶印公司的一切负债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接受原彩印厂和东太胶印公司的职工,妥善处理好退休人员买断工龄、待岗人员的相关事宜;财务会计资料移交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等。2010年9月30日,德昌公司向泰州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称:“本公司与七圩镇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资产出让协议,请求办理原属彩印厂位于泰州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土地的出让手续”。2010年10月11日,德昌公司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010年11月8日,德昌公司取得原彩印厂名下的位于泰州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10日,彩印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印宏友原系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德昌公司80%的股权。2008年5月26日,印宏友将该股权转让给其妻孙秀芳,孙秀芳现为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德昌公司称其取得彩印厂名下房地产的转让款201.68万元系用出借款冲抵,德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及税务发票。南京中院认为:一、印宏友与七圩镇政府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应当是德昌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印宏友的个人行为。二、关于德昌公司对彩印厂的案涉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印宏友与七圩镇政府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对德昌公司具有拘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德昌公司受让彩印厂的财产,并承担彩印厂的全部债务。其次,德昌公司已接受了彩印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虽然德昌公司主张其取得上述财产与《产权出让合同》无关,而是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产权出让合同》、《关于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等证据的证明力。第三,彩印厂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丧失清偿能力。故德昌公司系彩印厂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对彩印厂的案涉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昌公司的异议。德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产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是印宏友而非德昌公司,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且因损害他人利益而归于无效。二、《关于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中称德昌公司与七圩镇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资产出让协议,是为方便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三、德昌公司与彩印厂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资产混同。四、2010年9月,南京中院查封案涉财产期满后没有续封,彩印厂有权处置该资产。五、德昌公司已根据《产权转让协议》支付了201.68万元对价,补交了土地价款611000元、税费48525元。该协议亦未约定德昌公司承担彩印厂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载明:另查明,彩印厂名下的7298㎡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无产权证)于2007年9月5日、10月24日先后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圩信用社与彩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彩印厂未按已生效的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65380.25元的义务,泰州中院在执行中于2008年3月10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还查明,印宏友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原七圩镇政府已并入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01043号民事判决,以上述《产权出让合同》未经股东捷辉(香港)有限公司同意而损害其利益为由,判决:印宏友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无效。本院要求德昌公司对《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201.68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进行举证。德昌公司举证如下:1.以彩印厂欠德昌公司债务抵冲940072.50元,德昌公司提供了东太胶印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16张;2.德昌公司支付现金102万元,德昌公司提供了东太胶印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人封某甲(印宏友的朋友)、封某乙(德昌公司员工)、韦某(德昌公司员工)、孙某(孙秀芳哥哥)出庭作证,证明40万元系用东太胶印公司欠泰兴市纸品包装厂的债务36万余元及向封某甲的借款3万余元冲抵,其他部分款项是向德昌公司员工及孙某借款支付;3.余款56727.5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德昌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小组土地使用补偿款。德昌公司提供了村民小组收到土地使用补偿款的收据6张及泰兴市虹桥镇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代付东太胶印公司土地款情况说明》。另外,德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七圩镇政府从未与德昌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2008年1月7日,七圩镇政府与印宏友个人签订《产权出让合同》,是为了稳定彩印厂职工情绪,防止群体性突发事件,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彩印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称彩印厂与东太胶印公司名为两个公司,但人员组成相同。舜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有关付款凭证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无银行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德昌公司支付了201.68万元。本院认为:南京中院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德昌公司主张其按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支付了201.68万元的对价款,并提供了有关借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该协议涉及大额款项的支付,德昌公司却未提供有关银行取款、付款凭证及东太胶印公司、彩印厂所持有收取上述款项的原始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德昌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受让彩印厂财产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彩印厂未经依法清算,在尚欠大量债务未依法清偿的情况下转让原被相关法院查封、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故南京中院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德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中院(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南京中院扣划德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泰兴虹桥支行的存款164500元。2015年3月9日,南京中院实际冻结德昌公司在中国银行泰兴虹桥支行的存款25.50元,应冻结金额为305万元。2015年8月20日,南京中院实际冻结德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七圩支行的存款121374.42元,应冻结金额为305万元。德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执行异议书》,称:一、南京中院在缺乏明确执行标的情况下,自2013年7月起长期冻结德昌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对德昌公司正常运行产生严重影响。二、德昌公司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偿还彩印厂的债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德昌公司仅须代付未缴足的土地出让金,而德昌公司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德昌公司已经缴足彩印厂转让给德昌公司的土地出让款。综上,请求南京中院依法执行,纠正对德昌公司的不当执行行为。南京中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德昌公司认为其是案外人,以其已经履行代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彩印厂的债务,德昌公司的异议实质仍是对该院追加其为舜天公司与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的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异议进行复议审查,认定德昌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受让彩印厂财产的对价,并以(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驳回德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中院(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已经生效,即德昌公司已是舜天公司与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对德昌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德昌公司的异议实质是对该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该异议系重复异议,应予驳回;德昌公司如坚持异议,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昌公司的异议。德昌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德昌公司于2014年9月向南京中院提交的说明材料并非提出执行异议。该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异议申请书的要求,而仅是德昌公司对南京中院在缺乏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违法长期冻结并扣划银行存款的情况反映。南京中院即使认为该说明是执行异议申请,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但南京中院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发出听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南京中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德昌公司邮寄听证通知书,说明本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形,但南京中院又于2015年5月18日短信通知德昌公司听证会取消并径行作出执行裁定,剥夺了德昌公司的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南京中院(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定应当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产权出让合同》,但该合同已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南京中院裁定德昌公司对彩印厂的所有债务(现达2000余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认定德昌公司未依《产权转让协议》全额支付彩印厂资产对价201.68万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德昌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德昌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德昌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未支付对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确定德昌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此数额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认。五、南京中院已经查封彩印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厂房,应当对该部分资产先予处置。六、南京中院执行法官在舜天公司陪同下至泰兴执行,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禁止“三同”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5)宁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舜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德昌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重复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德昌公司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事实和理由均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案件中予以审查,德昌公司并无新证据支持其复议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京中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异议并据此驳回德昌公司的异议申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南京中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异议并据此驳回德昌公司的异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德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全额支付受让彩印厂资产的转让款,南京中院不得长期冻结并扣划其存款,该异议主张实为对南京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该异议在本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案件中已经予以审查并作出生效执行裁定,故德昌公司所提本案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南京中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德昌公司如认为本院(2013)苏执复字第0085号执行裁定存在错误,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昌公司是否属于重复异议,南京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