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江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某1,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即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结束这段婚姻,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被告并没有因此改变性格,双方也没有因此合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请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3,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证据3、苏仙区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7年4月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外出务工,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合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外出务工且分居,起诉离婚至本院,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又再次起诉离婚至本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抚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支付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江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