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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诉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531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系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小事吵闹,被告甚至动手打我,经双方家长三次调解,均未见效果。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打我,甚至将我的手机摔坏,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未联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牛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偶尔的争吵都是为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我动手打原告是因为在争吵过程中其辱骂我的父母。原告的手机是我们争执过程中踩坏的,并不是我摔坏的。原告回娘家后,我也让我的父母去接她回来,但是原告拒不回来,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若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牛某甲出手打了原告魏某甲,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魏某甲的手机被摔坏,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再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摔坏的手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自己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