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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根福与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福,徐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彭根福。被告徐林伟。原告彭根福与被告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前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67万元,经双方约定利息为1%计算,后来被告说厂经营不善倒闭了,只愿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三分之一,共计66000元,约好年底付掉,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告心软就答应了被告。可是到如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徐林伟尚欠原告利息6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林伟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伟曾多次向原告彭根福借款。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底算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徐林伟对尚欠的利息66000元出具欠条,系基于双方合意,已形成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本应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林伟支付原告彭根福欠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林伟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