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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勇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勇飞,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勇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飞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豫M×××××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陕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陕县惠能电厂路口(北半幅)时,将倒在公路上的高甲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二次碾压,造成高甲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甲康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65.60元。2015年2月15日,我与高甲康达成赔偿协议,我一次性支付高甲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7465.60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依法向我履行赔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21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情况;我公司愿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勇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勇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高甲康受伤后住院25天及花费27465.60元的事实;3、协议书、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李勇飞与高甲康达成赔偿协议,支付高甲康37465.6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高甲康月平均工资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高甲康系遭受二次碾压,其损失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高甲康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勇飞驾驶豫M×××××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惠能电厂路口(北半幅)时,将倒在公路上的高甲康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骥牌48CC黑色两轮摩托车二次碾压,造成高甲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勇飞驾车逃逸。高甲康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7465.60元。2015年2月10日,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甲康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李勇飞与高甲康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高甲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7465.60元。另查明:豫M×××××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原告、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经审核,原告应支付高甲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65.60元、误工费2967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3310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甲康的损失应由李勇飞承担。因李勇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勇飞在向高甲康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勇飞赔偿金156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二、驳回原告李勇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勇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佳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