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道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马路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二冶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4月21日,姜学平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姜学平在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出租方与承租方处加盖了原告及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方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收取租金,如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承租方要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承租方每月底不能到出租方交纳租金,承租方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物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当时市场价格100%赔偿。产品如弯曲损坏,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产品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冬季无法施工,承租方需结清停租前所欠费用,否则不予停租。合同中还附有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表。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选择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9月11日陆续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9月15日承租方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2011年9月15日租金为1264617.98元。承租方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9日支付原告租金62.9万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依合同中赔偿价格表计算折价款为500583.36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产生租金768407.64元。承租方合计欠原告租金1404025.62元,修理费26065.38元。另查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于2010年3月2日变更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承租人是姜学平还是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的问题。姜学平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双方盖章的位置可知,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姜学平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辩称,姜学平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该证的表现形式来看,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是其手机中保存的立案告知书的截屏,庭后未提供书证,无法辩别真伪,即便该证属实,也不能证明姜学平私刻本案所涉公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承租人应为被告所属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供了租赁物,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项目部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1404025.62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26065.38元,应予支持。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折价款计算为500583.36元。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项目部拖欠原告租��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代表被告二冶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二冶公司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1404025.62元,修理费26065.38元。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款500583.36元。四、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1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635617.98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国二冶没有在铁岭承建工程,更没有成立什么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项目部不是中国二冶的项目部,姜学平也不是中国二冶的职工。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姜学平、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应到建设单位了解工程的承发包情况,也可以向合同签订人姜学平了解相关情况,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承建的是数十栋住宅别墅楼,标牌高悬,明示承建单位为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任何单位对该承建单位均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工程的施工方为上诉人。姜学平作为自然人,本身不能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合同订立之时,经办人姜学平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项目部系上诉人所设立,且与工地标牌相符。二、上诉人在重审中所提供的皇姑分局所谓《立案告知书》手机截屏,从其内容上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成立。该立案告知书被告知的内容是“经审查赵小明被私刻公章一案有犯罪事实”,主体是赵小明,而不是上诉人。三、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履行均为上诉人所设项日部,姜学平只为合同签订时的经手人,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四、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案件必然中止审理,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合同印章系姜学平伪造,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联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本案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公(皇)立字(2015)279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本案的合同签订人姜学平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件,该证据是通过扫描的形式彩印印刷。该证据是在2015年7月2日出具,在开平法院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犯罪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10年4月21日与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既加盖了上诉人下属的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又有姜学平签字,且代表��诉人签订合同的姜学平在签订合同时也提供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姜学平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之行为。因上诉人下属的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属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修理费、未退还租赁物价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的其未设立山东分公司铁岭项目部、也未签订涉案合同的理据不足。因签订涉案合同的姜学平为履行上诉人之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建设单位和姜学平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搜索“”